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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前後順序不可弄錯,除184外不可重複主張

一、契約

1. 要約+承諾
第 153 條
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
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,意思一致,而對於非必要之點,未經表示意思者,推定其契約為成立,關於該非必要之點,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,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。

2. 交互要約
3. 事實上的行為(例:停車於收費停車場)
4. 意思實現
第 161 條
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,承諾無須通知者,在相當時期內,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,其契約為成立。
前項規定,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。

注意:廣告、徵才等為要約之承諾,並非要約

 

二、類似契約

1. 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
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,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,應負賠償責任。但其撤銷之原因,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,不在此限。
2. 無權代理
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,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,對於善意之相對人,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3. 給付不能
第 247 條
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,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,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,負賠償責任。
給付一部不能,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,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,準用前項之規定。
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
 

三、無因管理

1. 定義
172 條 未受委任,並無義務,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,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,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。
2. 適法之無因管理
第 176 條
管理事務,利於本人,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,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,或負擔債務,或受損害時,得請求本人償還
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,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,或賠償其損害。
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,管理人管理事務,雖違反本人之意思,仍有前項之請求權。

3. 不適法之無因管理
第 177 條
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,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,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,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
前項規定,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,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,準用之。

4. 相關規定
第 173 條
管理人開始管理時,以能通知為限,應即通知本人。如無急迫之情事,應俟本人之指示。
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,於無因管理準用之。
第 174 條
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,而為事務之管理者,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,雖無過失,亦應負賠償之責。
前項之規定,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,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,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,不適用之。
第 175 條 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、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,而為事務之管理者,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,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,不負賠償之責。

 

四、物上請求權

767(15年消滅)
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
前項規定,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,準用之。
962 條 占有人,其占有被侵奪者,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;占有被妨害者,得請求除去其妨害;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其妨害。
第 963 條 前條請求權,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,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
注意:三種物上請求權得一併主張

 

五、不當得利

1. 定義
179 條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。
2. 排除
第 180 條
給付,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請求返還:
一、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。
二、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。
三、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,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。
四、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。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,不在此限。

3. 返還標的
第 181 條 不當得利之受領人,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,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,並應返還。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,應償還其價額。
第 182 條
不當得利之受領人,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,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。
受領人於受領時,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,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,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,附加利息,一併償還;如有損害,並應賠償。
4. 相關規定
第 183 條 不當得利之受領人,以其所受者,無償讓與第三人,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,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,負返還責任。

 

六、侵權行為

184 條
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
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

注意:「損害」包含損害權力或利益

 

*民事責任輕重

〈最輕〉
故意責任
重大過失:一般人之注意義務
具體輕過失:自己之注意義務
抽象輕過失: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
不可抗力責任
〈最重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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