close

*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

基本構成要件 vs 變體構成要件(加重減輕)
單一構成要件 vs 結合構成要件(結合犯)
完成構成要件 vs 開放構成要件(空白刑法)

記述要素(大家都看得懂)vs 規範要素(不確定法律概念)

客觀構成要件:行為、行為/犯罪主體、行為/被害客體(非指法益!)、行為結果、行為情況
主觀構成要件:(一般)故意、過失;(特別)目的犯、表現犯、傾向犯

故意:認識構成犯罪之事實(非屬構成要件者不需認識,如加重結果)、認識因果關係、認識其違法性(抽象認識,不需知道條文)、有有意或容忍其發生的心理狀態

確定故意:對結果發生的認識確定
不確定故意:概括故意(炸彈不知炸幾人)、擇一故意(子彈不知射中誰)、未必故意(亂開槍不知是否射中人)

過失:欠缺犯罪事實認識、違反主觀注意義務(折衷説:以行為人之注意能力為準,行為人能力高於一般人,以一般人為準)、造成法益侵害、盡注意義務則不會發生

108年刪除有關業務過失之規定。

有認識過失(確信其不發生) vs 未必故意(不知其是否發生)

過失犯減輕處罰的理論:可容許之風險、容許信賴原則

故意+故意:輕變重,論以重;重變輕,論以重罪未遂;罪質不同,論以結合犯或數罪併罰。
故意+過失:加重結果犯(需法有規定,且有預見可能性)
第 17 條 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,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,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,不適用之。

特殊主觀構成要件——僅有故意犯
目的犯:「意圖⋯⋯」,如:竊盜、誣告、侵佔
表現犯:「明知⋯⋯」,如:偽證、公務員登載不實,無間接故意
傾向犯:心中有違法傾向,如:猥褻
其他,如:義憤殺人、乘人急迫輕率而為重利

 

*違法性

構成要件該當>推定有形式違法性(檢驗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)>推定有實質違法性(檢驗是否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)>確認有違法性
實質違法性:侵害法益且違反社會倫理規範

第 21 條
依法令之行為,不罰。
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,不罰。但明知命令違法者,不在此限。
第 22 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,不罰。
第 23 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,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,不罰。但防衛行為過當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
第 24 條
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,不罰。但避難行為過當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
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,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,不適用之。

依法令之行為包含:公務員職務行為、人民公法行為(如逮捕現行犯)、懲戒或監護行為、自助行為、言論免責行為

正當防衛:正對不正,屬權利行為
緊急避難:正對正,屬放任行為,要考量法益權衡原則、補充原則(別無選擇)

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:
1. 自損行為(且未損及國家、社會或他人之法益)
2. 得被害者承諾之行為(需民法完全行為能力,且承諾者對法益有處分權)
3. 等價義務衝突(如:只能救一個人)
4. 欠缺可罰違法性(微罪不舉)

 

*有責性

考量:責任能力、違法性認識可能、期待可能性

責任能力:
第 18 條
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,不罰。
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,得減輕其刑。
滿八十歲人之行為,得減輕其刑。
第 19 條
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,不罰。
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著減低者,得減輕其刑。
前二項規定,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,不適用之。
原因自由行為
第 20 條 瘖啞人之行為,得減輕其刑。

違法性認識可能:
第 16 條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,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。但按其情節,得減輕其刑。

期待可能性:其精神包含在許多分則中,如:為親屬湮滅證據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

 

*不法性與有責性以外的可罰性條件

1. 訴訟條件,如:告訴乃論、請求乃論(傷害外國元首罪)
2. 個人阻卻刑罰事由,如:謀為同死而犯加工自殺罪者,得免除其刑
3. 個人解除刑罰事由,如:中止犯、內亂罪自首,減輕或免除其刑

 

 

 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linus87121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