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律行為之效力:
一、一般生效要件
3. 意思表示
〈一般規定〉
包含明示、默示,單純的沈默不屬之,規範性的沈默(當事人約定/法律規定)屬之
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以相對人了解時,發生效力。了解主義
第 95 條
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,發生效力。但撤回之通知,同時或先時到達者,不在此限。到達主義
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,其意思表示,不因之失其效力。
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,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,發生效力。
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,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。
注意: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於意思表示成立時生效
〈意思與表示不一致〉
故意不一致:單獨虛偽表示、通謀虛偽表示
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,而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
不因之無效。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,不在此限。
第 87 條
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
無效。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虛偽意思表示,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,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。
偶然不一致:內容錯誤、不知錯誤、傳達錯誤
第 88 條
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,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,表意人
得將其意思表示
撤銷之。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,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。
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,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,其錯誤,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。
第 89 條 意思表示,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,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。
注意:此處之撤銷為一形成權,以意思表示為之,物權債權行為均可撤銷,溯及既往無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