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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前後順序不可弄錯,除184外不可重複主張
一、契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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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
基本構成要件 vs 變體構成要件(加重減輕)
單一構成要件 vs 結合構成要件(結合犯)
完成構成要件 vs 開放構成要件(空白刑法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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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客觀主義(行為主義)為主、主觀主義(行為人主義)為輔
*犯罪主客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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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罪刑法定主義
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,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,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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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行為之效力:
一、一般生效要件
3. 意思表示
〈一般規定〉
包含明示、默示,單純的沈默不屬之,規範性的沈默(當事人約定/法律規定)屬之
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以相對人了解時,發生效力。了解主義
第 95 條
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,發生效力。但撤回之通知,同時或先時到達者,不在此限。到達主義
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,其意思表示,不因之失其效力。
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,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,發生效力。
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,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。
注意: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於意思表示成立時生效
〈意思與表示不一致〉
故意不一致:單獨虛偽表示、通謀虛偽表示
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,而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不因之無效。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,不在此限。
第 87 條
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無效。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虛偽意思表示,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,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。
偶然不一致:內容錯誤、不知錯誤、傳達錯誤
第 88 條
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,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,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。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,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。
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,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,其錯誤,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。
第 89 條 意思表示,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,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。
注意:此處之撤銷為一形成權,以意思表示為之,物權債權行為均可撤銷,溯及既往無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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債權行為=負擔行為=要因行為
物權行為=處分行為=不要因行為
〈動產交付〉
第 761 條
動產物權之讓與,非將動產交付,不生效力。一般交付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,於讓與合意時,即生效力。簡易交付
讓與動產物權,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,讓與人與受讓人間,得訂立契約,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,以代交付。占有改定
讓與動產物權,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,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,讓與於受讓人,以代交付。請求權轉讓
〈無權處分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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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再一次的國文課】2019.11.16 初經・人事(下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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