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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錯誤

一、具體構成要件錯誤

客體錯誤:誤甲為乙而殺之,為同一罪
打擊錯誤:欲殺乙而誤殺丙,構成殺人未遂+過失殺人,從一重論處
因果關係錯誤:
(1) 因行為人之行為所致:以為已槍殺其實是活埋致死,為同一罪
(2) 因被害人之行為所致:下毒但劑量過低,被害人肚痛難耐而自殺,構成殺人未遂
(3) 因第三人/自然力行為所致:殺人未成功,被害人於送醫時被撞/遭逢地震,構成殺人未遂

二、抽象構成要件錯誤(主客觀認知不一致)

罪質相同:
所犯重於所知,從其所知;如誤父為鄰人而殺之,成立普通殺人罪
所犯輕於所知,從其所犯;如誤鄰人為父而殺之,成立普通殺人罪

罪質不同:
所犯論以過失,所知論以未遂,想像競合;如誤人為物而擊之,以過失傷害與毀損未遂競合,論以過失傷害

三、違法性錯誤

積極錯誤/幻覺犯:誤以為某行為有罪而犯之,不罰
消極錯誤/錯覺犯:誤以為某行為無罪而犯之,有罪,但得減輕

 

*未遂

故意、著手、未既遂

陰謀犯、預備犯未著手,非未遂犯
過失犯、行為犯、加重結果犯、純正不作為犯,無未遂

「著手」,實務上採形式客觀說,即需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份,方為著手
・結合犯,就兩個罪都著手時,方為著手
・加重條件犯,在只完成加重條件時,未著手(如加重竊盜,在剛侵入住宅時未著手)
・間接正犯,在利用他人時著手
・不作為犯,在以犯罪的意思不為其當為時著手
・過失犯,在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時著手

一、障礙未遂(非因己意中止):得減輕
著手未遂(被阻止而無法完成犯罪)、實行未遂(犯罪完成但未達到效果)

二、中止未遂:減輕或免除
著手中止(自己停下)、實行中止(犯罪後彌補)
獎賞理論、刑罰目的理論、黃金橋理論
・正犯中止,幫助犯、教唆犯論以未遂
・繼續犯(如拘禁)無中止犯,因中止前法益已被侵害
・結合犯僅中止一罪,視中止的罪是否有未遂規定(強盜殺人,強盜中止殺人既遂,論以強盜殺人既遂;強盜既遂殺人中止,論以強盜既遂、殺人未遂)
準中止犯(努力防止,但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),結果與中止犯同

三、不能未遂(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可能發生,又無危險):不罰

 

*共犯

限制正犯論(認為教唆犯、幫助犯不是正犯)=刑罰擴張說(認為非正犯的教唆犯、幫助犯也要罰)

正犯分為單獨與共同,單獨正犯又可分為直接、間接
間接正犯:利用道具(無責任能力、不知者/缺乏犯罪故意者、強制他人、不具公務員等特定身份)犯罪,道具不是正犯
・若被利用者不只是道具(如為殺手),則為準間接正犯利用直接正犯的雙正犯關係
・己手犯不成立間接正犯,只能成立從犯,如:酒駕、通姦、公務員登載不實

共同正犯: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,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,事先同謀,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,均為共同正犯。(釋字109)
需有犯意聯絡(可直接、間接),故過失犯無共同正犯
於意思聯絡的範圍內,如一人既遂、一人未遂,在此範圍內視為均既遂
・共謀者、把風者(屬於犯罪行為之分擔)均為共同正犯,無責任能力人非共同正犯
・部分分則條文另有規定(如「結夥犯罪」認定共謀者不是共同正犯)
・共同正犯一人中止,須竭力防止,方成立中止犯
・共同正犯共負結果加重、減輕之責任

教唆犯:依所教唆之罪罰之
須對特定人教唆,否則僅為魅惑
須對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者教唆,否則為幫助犯
須對有責任能力人教唆,否則為間接正犯
須沒有參與實行,否則為共同正犯
・教唆多人、教唆一人犯數罪,為一個教唆犯
・教唆不成功,不成立;教唆成功,但所教唆之人未遂,為教唆未遂
・未遂教唆(非以犯罪成立為目的的教縮,如誘捕),不成立教唆
・教唆犯罪結果加重,如教唆者可預見加重結果,亦應就加重的部分負責

幫助犯/從犯:得減輕
包含有形、無形幫助
事後才幫助、消極不阻止,非幫助犯
須對有責任能力人幫助,否則為間接正犯
利用無責任能力人幫助他人犯罪,為幫助犯
幫助的是「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」,才是幫助犯,如把風會成立共同正犯

<特別的共犯討論>
教唆犯的幫助犯=幫助犯
幫助犯的幫助犯=幫助犯
幫助犯的教唆犯=幫助犯
教唆犯的教唆犯=教唆犯
共犯競合,從一重論處,共同正犯>教唆犯>幫助犯

犯罪身份不對的共犯(如非公務員和公務員共謀犯公務員罪),均以身份罪罰之,但得減輕
刑罰身份不對的共犯(如甲乙共同殺甲父),僅有身份者以身份罪罰之

 

*競合

「一罪」
事實上一罪:一行為、一罪
法律上一罪:一行為、一罪
・實質上一罪:接續犯(兩刀殺一人)、繼續犯(拘禁)、集合犯(本質具有多行為,如偽造貨幣)、結合犯、加重結果犯
・裁判上一罪:一犯意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成立數罪>想像競合犯;一犯意一行為觸犯一法益成立數罪>法條競合
數罪:多犯意多行為觸犯數法益成立數罪>實質競合/數罪併罰

#法條競合(一行為一法益)
特別關係:特別法優於普通法
補充關係:基本法優於補充法(侵害嚴重的是基本法),如放火燒屋則不論及毀損
擇一關係:選一個更適合的
吸收關係: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、後行為吸收前行為、重行為吸收輕行為、主行為吸收從行為、不罰之前/後行為(侵害同一法益,如偷竊後處分贓物)

#想像競合(一行為多法益)
「從一重處斷」,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低本刑以下之刑,其實不是法律適用的問題,而是處刑的問題

#數罪併罰(多行為多法益)
「併合處罰之」,包含吸收主義、併科主義、限制加重主義,依第51條規定行之
第 52 條 數罪併罰,於裁判確定後,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,就餘罪處斷。
第 53 條 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第 54 條 數罪併罰,已經處斷,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,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僅餘一罪者,依其宣告之刑執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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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linus87121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