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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課日期:2019/09/16,授課:羅子武老師

 

(續)第一編 總則  第一章 法例

第3條
依法律之規定,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,得不由本人自寫,但必須親自簽名。
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,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。
如以指印、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,在文件上,經二人簽名證明,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。

一年以上不動產租賃為要式契約(§412):「依法律之規定,有使用文字之必要」
自書遺囑為特別要式契約(§1190):必須簽名,不適用第二、三項
同理,銀行開戶、信用卡設立,依其習慣,必須簽名

第三項之「二人簽名」,依第二項解釋,亦得以印章代之
第三項乃為保護特殊無法簽名蓋章之人所設,考量立法目的,其二人簽名不應再以指印代之
第三項之「指」可為任一隻手指,實務上多會註明

 

第 4 條
關於一定之數量,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,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,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,應以文字為準。
第 5 條
關於一定之數量,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,其表示有不符合時,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,應以最低額為準。

注意要先看「法院得否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」,故應先有詢問兩造等過程
同時以文字及號碼為數次表示:類推適用第四、五條之精神,以文字中最低額者為準

 

(續)第一編 總則  第二章 人  第一節 自然人

人的「能力」,是一種地位、資格,不可轉讓(§16),亦不受侵害
1. 權利能力:享受權力、負擔義務之能力(§6~11) 
2. 行為能力:以獨立之意思表示,得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(§12~15-2)
3. 責任能力:侵權能力、債務不履行能力

 

第6條 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
第7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,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,視為既已出生。

胎兒自受精起算;「出生」採獨立呼吸說
稱呼胎兒:OOO(母名)之胎兒
注意僅「關於利益」的部分視為已出生
視為:等於;推定:得以反證推翻
自然死亡須呼吸停止、心跳停止、瞳孔放大/或由醫師認定腦死(事實上的死亡」)

 

第 8 條
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,為死亡之宣告。
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,得於失蹤滿三年後,為死亡之宣告。
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,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,為死亡之宣告。
第 9 條
受死亡宣告者,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,推定其為死亡。
前項死亡之時,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。但有反證者,不在此限。
第 10 條  失蹤人失蹤後,未受死亡宣告前,其財產之管理,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,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。
第 11 條 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,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,推定其為同時死亡。

失蹤:離去其住居所而去向不明,一定時間後經死亡宣告達成「法律上的死亡」
特別災難:人力無法抗衡避免之災難,如921地震,許多死者的死亡日期為89年9月21日
僅得由「利害關係人」(具財產或身份法之關係,如債權或繼承)聲請,鄰居、里長等須請檢察官代為聲請
任何死亡事件,死者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,都需有檢察官「相驗」,才能處理遺體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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