上課日期:2019/09/16,授課:羅子武老師
(續)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
第3條
依法律之規定,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,得不由本人自寫,但必須親自簽名。
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,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。
如以指印、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,在文件上,經二人簽名證明,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。
一年以上不動產租賃為要式契約(§412):「依法律之規定,有使用文字之必要」
自書遺囑為特別要式契約(§1190):必須簽名,不適用第二、三項
同理,銀行開戶、信用卡設立,依其習慣,必須簽名
第三項之「二人簽名」,依第二項解釋,亦得以印章代之
第三項乃為保護特殊無法簽名蓋章之人所設,考量立法目的,其二人簽名不應再以指印代之
第三項之「指」可為任一隻手指,實務上多會註明
注意要先看「法院得否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」,故應先有詢問兩造等過程
同時以文字及號碼為數次表示:類推適用第四、五條之精神,以文字中最低額者為準
(續)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
人的「能力」,是一種地位、資格,不可轉讓(§16),亦不受侵害
1. 權利能力:享受權力、負擔義務之能力(§6~11)
2. 行為能力:以獨立之意思表示,得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(§12~15-2)
3. 責任能力:侵權能力、債務不履行能力
胎兒自受精起算;「出生」採獨立呼吸說
稱呼胎兒:OOO(母名)之胎兒
注意僅「關於利益」的部分視為已出生
視為:等於;推定:得以反證推翻
自然死亡須呼吸停止、心跳停止、瞳孔放大/或由醫師認定腦死(事實上的死亡」)
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,得於失蹤滿三年後,為死亡之宣告。
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,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,為死亡之宣告。
前項死亡之時,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。但有反證者,不在此限。
失蹤:離去其住居所而去向不明,一定時間後經死亡宣告達成「法律上的死亡」
特別災難:人力無法抗衡避免之災難,如921地震,許多死者的死亡日期為89年9月21日
僅得由「利害關係人」(具財產或身份法之關係,如債權或繼承)聲請,鄰居、里長等須請檢察官代為聲請
任何死亡事件,死者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,都需有檢察官「相驗」,才能處理遺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