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國際法的法源
依《國際法院規約》第38條:
1. 條約
2. 國際習慣
3. 一般法律規則
4. 判例(依同法59條限制,僅對該案與當事國有效)
5. 公法學者學說(依同法59條限制,僅對該案與當事國有效)
6. 公允與善良原則(經當事國授權)
判決不履行:安理會得做成建議或決定
國際軟法:無直接法律效力的協議,具有法律類似性
e.g. 世界人權宣言:1948/12/10@巴黎夏樂宮(Palais de Chailot)
偏好軟法的原因:
1. 避免明確承諾
2. 避免議會牽制
3. 新興專業領域
「公民政治權利公約」、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」不是軟法,具法律效力
(臺灣以兩公約施行法引入為國內法)
二、國際法主體—國家、國際組織、政治實體、個人
國家構成要素(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):居民、領土、政府、主權(與他國交往的能力)
與他國交往的能力:承認或外交能力之存在
國家的分類:
1. 單一國
2. 聯邦國Federation(一個主體)
3. 邦聯國Confederation(多個主體)
4. 複合國(政合國單一主體、身合國多個主體);身和國例:大英國協共立一君
國際組織(政府組織)構成要素:以條約組成、常設機關、具體目標
政府組織在二戰後獲得國際法人地位;至於非政府組織,則非國際法人
政治實體例:教廷、台灣owo
蒙特維多公約:國家之政治上的存在不依賴他國之承認
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例:
(義務):海盜罪(任何國家均可管轄)、虐待平民與戰俘罪、破壞和平罪、戰爭罪
(權利):國際人權法—以國際人權憲章(=世界人權宣言與兩公約)為主
三、條約
條約構成要素(維也納國際條約公約):締約主體(國際法人)、雙方有受國際法拘束之意圖
條約的簽署名義:元首、政府、國家、政府首長、政府部門、軍事指揮官
條約的類型:
1. 條約(Treaty):最正式
2. 公約(Convention):專門性條約,僅二方簽訂時稱專約
3. 議定書(Protocol):較不正式,規範具體事項
4. 協定(Agreement):較不正式,規範技術性事項
5. 規約(Statute):又譯規章,規範國際組織相關事項
6. 宣言(Declaration):非正式,也可能是單方行為
7. 備忘錄(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, MOU):非正式,規範細節事項
締約:談判(由全權代表進行)>簽署>(國內通過)>換文、存放於聯合國秘書處>生效(一般設為簽署日或特定日生效)
條約的效力:
1. 對全部領土有效
2. 於國內法化後,始對人民有效
3. 政府有遵守之義務,並應以適當方式(如國內法化)執行
一國依條約本身之規定or所有締約國同意,得終止條約,終止行為並不溯及既往
絕對法/強制規律>國際法的憲法
e.g. 維護和平、禁止非人道行為、保護共同資產(公海、外太空)
四、國家責任&國際法救濟
when:一國政府侵害侵害他國政府或人民/為阻止境內對他國人民之侵害
外交保護:個人需同時負擔國籍國與居住國之義務&受國籍國與居住國共同保障
外交保護之條件:
1. 因居住國不當行為而受損
2. 符合國籍繼續原則(一直擁有國籍國之國籍)>外交保護是一種屬人管轄權
3. 用盡居住國之當地救濟管道
國家責任新解—不僅限於加害與被害國之間
1. 國家侵權責任:包含民事與刑事性質
2. 國家保護義務:違反聯合國憲章、破壞和平者,由國際社會共同課責,常以安理會決議之形式出現>提升人權保障
政治救濟:談判、調查、調停、調解等
法律救濟:仲裁、訴訟
仲裁的優點:具控制性(自選仲裁人、適用法規)、彈性(非國家亦可提起)、效率性 but 無強制執行機關
國際法院(@荷蘭海牙):處理訴訟、提供法律諮詢意見(高威信,常為各國外交政策之依據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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