*客觀主義(行為主義)為主、主觀主義(行為人主義)為輔
*犯罪主客體
犯罪主體:加害人
犯罪客體:被害人(另一說稱被害主體)
保護客體:法益
行為客體:被侵害的人/物
*行為:行為人有意識的身體舉止(包含作為、不作為)
*犯罪成立:構成要件該當性(事實面)+違法性(法秩序面)+有責性(心理面)
*犯罪分類
1. 自然犯 vs 法定犯
2. 故意犯 vs 過失犯
第 13 條
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,為故意。直接故意
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意論。間接故意
第 14 條
行為人雖非故意,但按其情節應注意,並能注意,而不注意者,為過失。無認識過失/懈怠過失
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,以過失論。有認識過失/疏虞過失
過失犯無未遂犯、無行為犯
3. 舉動犯/行為犯 vs 結果犯
行為犯無未遂犯(因一經著手即既遂)
結果犯——預見結果犯 vs 加重結果犯(計畫犯輕罪而過失犯重罪,以重罪論處)
結果犯——實害犯、具體危險犯(是否致生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部份,如放火)
行為犯——抽象危險犯(行為本身即被評價為有危險,如誣告、受賄)
4. 既成犯 vs 繼續犯(自行為終止時起算時效)
5. 一般犯(無身份限制)vs 身份犯 vs 親手犯
身份犯——純正身份犯(有身份才成立)、不純正身份犯(有身份則加減)
親手犯/己手犯:唯有具特定身份者親自實行才可能成立,無間接正犯、共同正犯,如:重婚、血親為性交
6. 結合犯 vs 加重結果犯 vs 加重條件犯
結合犯:強盜+殺人=強盜殺人
加重結果犯:想傷害結果殺死人=傷害致死
加重條件犯:竊盜+帶著凶器=加重竊盜
7. 目的犯 vs 傾向犯 vs 表現犯(另介紹)
8. 作為犯 vs 不作為犯
第 15 條
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,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,能防止而不防止者,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。
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,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。
刑法禁止規範——作為犯、不純正不作為犯(如肇事逃逸)
刑法命令規範——純正不作為犯(僅能以不作為之形式犯罪)
純正不作為犯「義務」之來源:法律明定
不純正不作為犯「義務」之來源:法令(如父母)、契約(如醫生)、自己行為的危險(15II)、習慣(如老闆)、密切共同生活(如同居人)、危險監督(如爆裂物、惡犬)
不純正不作為犯處罰具「保證人地位」(與特定法益保護有關而具有社會信賴關係之人)
純正不作為犯無過失犯、多為行為犯(例外:違反義務遺棄致死)
*因果關係(僅討論結果犯)
Stage 1 條件說:「無前行事實,即無後行事實」,並以「因果關係中斷說」調和
Stage 2 相當因果關係說
刑法上之過失,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,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,係指依經驗法則,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,為客觀之事後審查,認為在一般情形下,有此環境、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,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,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,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反之,若在一般情形下,有此同一條件存在, 而依客觀之審查,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,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,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,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。(76台上192)
Stage 3 客觀歸責理論
1. 行為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「法所不容許的風險」
2. 行為人實現不被容許的風險產生構成要件結果
3. 此一結果是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,且應由行為人自行負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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